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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立律师 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士生校外导师,上海市法学会首批“上海涉外法律人才”,上海律师协会认证“涉外专业律师”,广州、海南、南昌、南京等仲裁委仲裁员,中国政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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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资讯

新案研读:外国仲裁司法审查中的公共政策

案情介绍

帕尔默海运公司系“TOBA”轮的光船承租人,将该轮期租给嘉吉国际公司,后者与中粮集团(美国)有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以“TOBA”轮承运中粮集团(美国)有限公司与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货物。后中牧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主张货损,于2016年5月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帕尔默公司以双方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广州海事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以(2016)粤72民初705号民事裁定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并驳回帕尔默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帕尔默公司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粤民辖终857号民事裁定,驳回帕尔默公司的上诉。与此同时,帕尔默公司则依据提单约定在伦敦提起仲裁,中牧公司未参与仲裁。2016年9月9日,独任仲裁员PatrickO’Donovan作出仲裁裁决。按照裁决,帕尔默公司对中牧公司所声称的有关货物损坏的索赔不承担责任;中牧公司应返还西英格兰船东互保协会签发的保函;中牧公司应支付仲裁裁决费用、帕尔默公司为仲裁支付的仲裁费用及这两项费用的利息。裁决作出后,帕尔默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前述仲裁裁决。

 

法院裁定及理由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结合人民法院对前述涉及仲裁条款效力争议案件的裁判结果考察,对本案公约项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隐含了执行地国法院对裁决依据之仲裁条款存在和效力的肯定态度。在中国法院已对当事人之间仲裁条款的存在及效力作出否定性判断的前提下,承认及执行基于上述仲裁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其结果是在同一法域针对相同的事实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司法判断,因此,承认及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之情形,该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文书编号:(2017)津72协外认1号】

 

来源微信公众号万邦法律,点击阅读原文


【律师点评】

  依据有关仲裁的《纽约公约》,我国法院可以援引“违反公共政策”而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那么哪些情形属于违反公共政策,从概念的理解上很难把握,实际案例提供了清晰的法院观点。本案是第三起被法院认为违反公共政策而不予执行的外国裁决。此前的两个案件分别是,2008年济南中级法院审理的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国外股东申请执行国际商会仲裁裁决案和2014年江苏泰州中级法院审理的瑞士Wicor Holding AG申请执行国际商会仲裁裁决案。三案的共同点是,国内法院都在另一案件中认定涉案的仲裁协议无效,而当事人依据同一仲裁协议在域外进行仲裁获得裁决,随后向国内法院申请执行,国内法院认为执行这样的裁决有损中国的司法主权,违反公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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