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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立律师 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士生校外导师,上海市法学会首批“上海涉外法律人才”,上海律师协会认证“涉外专业律师”,广州、海南、南昌、南京等仲裁委仲裁员,中国政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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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资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相关的内地法院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五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相关的内地法院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五个典型案例

 

一: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该案明确,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是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应当属于原《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范围。此外,广州海事法院在受理本案之前和之后,依照申请分别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以保障裁决的顺利执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此次《补充安排》第四条规定即吸收了该实践经验。

 

二:美国意艾德建筑师事务所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该案是内地仲裁机构在香港设立的分支机构以香港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内地法院获得执行的首案,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案明确,应当以仲裁地作为判断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并据此确认案涉裁决为香港仲裁裁决,适用原《安排》的有关规定。该案与《补充安排》第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致,具有较强的示范和指导意义。

 

三:大卫戴恩咨询有限公司、布拉姆利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该案明确,判断仲裁裁决程序是否有瑕疵,应当以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地法律为依据,以是否足以影响仲裁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为原则进行审查,维护仲裁程序的正当合法;同时该案还对如何正确理解社会公共利益的涵义作出了阐释,体现了谨慎解释、严格适用的基本原则,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正确适用。

 

四:莱佛士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该案明确,仲裁庭仅在裁决理由的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对非属其管辖的争议进行评判,但并未在裁决主文中涉及相关争议的,不构成“超裁”。该案很好地诠释了原《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超裁”的规定,对同类案件处理具有示范作用,充分彰显了司法对仲裁的支持。

 

五:宾士奈设计集团国际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未依法送达”是被申请人抗辩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经常使用的理由。该案明确,判断送达是否合法有效的依据应当是仲裁程序所适用的仲裁规则,为正确适用原《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保障当事人获得适当仲裁通知、充分行使程序权利提供了明确指引。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FlvwGD27UwqBxdS7irxZI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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