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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立律师 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士生校外导师,上海市法学会首批“上海涉外法律人才”,上海律师协会认证“涉外专业律师”,广州、海南、南昌、南京等仲裁委仲裁员,中国政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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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资讯

最高院一锤定音:香港法的查明以及涉港平行程序的处理

2006年4月12日,超级汽车公司、恒光公司、香港四宝公司、珠海四宝公司签订收购《意向书》。后在《意向书》约定的360天内各方未签订正式合同书,交易亦未完成,因此四方先后于2007年4月2日和2007年10月10日对《意向书》期限进行了两次续期,最后续期到2008年4月12日。但至2008年4月12日,《意向书》约定的交易由于各种原因仍然未完成,四方也未签订相应的正式合同书。

超级汽车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意向书》及《备忘录》已终止等,恒光公司反诉。广东高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判决确认《意向书》、《备忘录》已于2008年4月12日终止履行。恒光公司、超级汽车公司均提起上诉。另外,2010年3月3日,恒光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其他三方为被申请人,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继续履行协议。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中国内地法院管辖。仲裁庭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第一份仲裁裁决,认定仲裁庭对该案享有管辖权。2014年1月25日,仲裁庭作出第二份仲裁裁决,主要内容是,支持恒光公司的请求。2014年12月16日,仲裁庭作出第三份仲裁裁决,确认《意向书》继续履行的方式。恒光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香港高等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强制执行上述第二份和第三份仲裁裁决的命令。2018年最高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恒光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超级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1.     关于香港法的查明

本案系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交了关于香港法律的意见。尽管双方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在观点上不一致,但此属法律适用问题上的正常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法院对如何适用香港法律作出评判,不能据此认定不能查明可适用于本案的香港法律。因此,一审法院以当事人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均未引用香港成文法且双方提供的《法律意见书》所引用的案例不相同、结论不一致为由认定无法查明可以适用的香港法律,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2.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程序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即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本案系超级汽车公司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恒光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并未对内地法院管辖本案提出异议,其仅对本案的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并且向内地法院提出了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有权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判。

恒光公司就相同争议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予以受理并作出仲裁裁决,这属于涉外、涉港民商事案件中产生的平行解决纠纷现象,内地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不受当事人域外解决争议程序的影响,除非域外裁决已经得到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诉讼是正确的。

 

裁判文书:(2013)民四终字第3号



摘要整理:侯文婧

原文链接:万邦法律 https://mp.weixin.qq.com/s/FPkFh3ZF9CinCU7ihiu86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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