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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立律师 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士生校外导师,上海市法学会首批“上海涉外法律人才”,上海律师协会认证“涉外专业律师”,广州、海南、南昌、南京等仲裁委仲裁员,中国政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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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资讯

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期间财产保全的处理

 2016年1月13日,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就大韩海运株式会社(KoreaLine Corporation,下称大韩海运)与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航集团)关于“KDAPHNE”轮《租船合同》和《履约保函》纠纷作出《最终裁决》,裁定海航集团赔偿大韩海运77,830,179.46美元及其利息。因海航集团未履行付款义务,大韩海运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最终裁决》。

在对该案司法审查期间,海口海事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裁定准许大韩海运的财产保全申请((2016)琼72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海航集团不服该裁定,提出复议,请求驳回大韩海运株式会社的保全申请。海口海事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7日裁定撤销(2016)琼72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认定当事人在法院对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期间请求财产保全属于国际司法协助的范畴,必须以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我国与该仲裁裁决作出国之间存在的互惠原则作为依据。由于《纽约公约》未明文规定缔约国司法审查期间财产保全方面的协助义务,而中国和英国也未有相关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国国内法也未对此作出规定,故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不予准许。

全文请见:微信公众号华政国际私法评论

https://mp.weixin.qq.com/s/8MLCP_lPemWKp30qDo84Dw

【律师点评】

如果诉讼或仲裁在境外进行,而被告(被申请人)的财产在中国,原告(申请人)可否在中国申请财产保全,答案是否定的。本案中海口海事法院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保全仅适用于在我国进行的诉讼或仲裁,不适用于在外国进行的诉讼和仲裁,也不适用于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即便是在中国法院进行的申请承认境外仲裁裁决过程中,这样的保全请求也不被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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