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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立律师 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士生校外导师,上海市法学会首批“上海涉外法律人才”,上海律师协会认证“涉外专业律师”,广州、海南、南昌、南京等仲裁委仲裁员,中国政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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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资讯

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约定仲裁地“在中国”为约定不明

      2007年4月20日,申请人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河北中兴公司)和被申请人阿联酋Automotive Gate FZCO公司(下称阿联酋公司)就CKD件产品授权及销售签订了一份《CKD和代理协议》,协议第14.1条约定:Otherwise, both Parties agree to arbitration as per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held in CHINA.2007年6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技术合作协议》(Technical Cooperation AgreementTCA),协议第10条4款约定:i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in CHINA by arbitration pursuant to the Rules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whose award shall bind the parties hereto.即“双方同意按照国际商会(的规则)在中国进行仲裁。”

申请人请求确认CKD和TCA仲裁协议为无效协议;被申请人辩称仲裁协议有效,且CKD和TCA均指向国际商会仲裁院作为唯一的仲裁机构。ICC第18228/CYK号仲裁案仲裁庭对CKD协议和TCA的上述仲裁条款效力予以确认,认定约定仲裁地“在中国”视为“在香港”。后石家庄中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裁定:两份仲裁协议均签订于2007 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于2011年才生效。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以“在中国”认定属约定不明,从而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准据法为中国内地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十八条规定,裁定两份仲裁协议均无效。

全文请见:微信公众号万邦法律

https://mp.weixin.qq.com/s/XVL1HJVGtoClL5T0ir_4aQ

【律师点评】

“仲裁适用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在中国仲裁”,这个约定是否有效? 同样的仲裁条款,在2011年ICC第18228/CYK号仲裁案中,国际商事仲裁院指定香港作为仲裁地,其后组成的仲裁庭认为仲裁协议有效,在其后的司法审查案件一案中,香港高等法院裁定支持仲裁庭的决定。但同样的条款,在本案中,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裁定无效。这说明:1)中国内地法律和香港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是不同的,内地的标准更高;2)中国涵盖内地、香港、澳门、台湾四个法域,如果当事人意思是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务必写清楚,但最好是约定清楚哪个城市;3)如果约定境外仲裁机构仲裁,地点虽然可以约定内地城市,但依我国法律,所做出的裁决为外国裁决,在司法审查方面尚没有明确规定,故不建议这么做,建议仲裁地为香港、新加坡等境外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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