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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立律师 执业经历和成就李新立律师2002年获得法律职业资格,2006年起律师执业。2010年李律师入选英国司法部、律师公会等组织的英国大法官中国律师培训项目(LCTS),进行了为期一年的英国法培训和律所实习,当年该项目...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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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跨国追赃法律途径分析——以新加坡为例

随着全球化进程不断加快,跨境资本流动日益便利,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被转移至境外的情形亦日趋多见,跨境追赃因而逐渐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重要议题。围绕这一主题,我们已陆续发布《刑事案件跨国追赃法律途径分析》系列文章,对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法域的追赃路径进行了系统研究。

而新加坡凭借其优越的区位条件、发达的国际金融与贸易体系、开放而高效的商业环境,以及与中国长期密切的经贸往来和较为庞大的华人社群,长期以来在跨境资金流转中占有重要地位。也正因如此,新加坡往往成为犯罪所得转移、藏匿、分层处理、配置境外资产,乃至进一步中转至其他法域的重要目的地或过境地。

因此,本文将围绕“犯罪分子在中国实施犯罪后将赃款赃物转移至新加坡”这一典型场景,从“国家间司法协助”和“私人主体自主救济”两大层面出发、结合“国家间刑事司法协助与资产追回机制”“受害人在新加坡提出刑事报案”“受害人通过新加坡民事诉讼追索财产”三条路径展开分析,旨在为读者提供可行的追赃路径参考。

一、政府间刑事司法协助

(一)司法协助的法律基础与协作渠道

鉴于目前中国与新加坡之间尚未建立刑事司法协助双边条约,政府间刑事司法协助主要依据新加坡《刑事事项司法协助法》(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Act 2000,下称“MACMA”)[1],并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等国际公约中涉及追赃协作的内容。

根据MACMA section 16(2)及MACMA修法官方二读演讲(Second Reading Speech on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Amendment) Bill)[3],在没有双边条约保障时,国家间可通过个案承诺来补足新加坡对“互相协助”的制度信赖(即,请求国的适格机关必须向新加坡总检察长承诺将来会对新加坡的类似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因此,中国主管机关仍可以依据MACMA向新加坡提出取证、搜查扣押、限制处分财产或者执行外国没收令等请求。

除上述互惠基础上的正式的司法协助请求外,新加坡还鼓励请求国有关机关在案件早期即通过执法机关间沟通进行联合调查,交流途径较为灵活多元,可通过警务、金融情报等执法合作渠道开展沟通,以核实财产线索、确定适当的协助方式[4]。同时新加坡还在官方文件中明确了不同请求事项的书面请求要点,愿意在司法互助请求阶段,就请求国的司法请求草稿进行讨论,以提高协作效率。

因此,尽管中国与新加坡并未订立双边条约,两国仍可通过“执法机关先行沟通”以及“正式司法协助申请”两层协作渠道,推动政府间司法协助。

(二)资产调查与证据取得

作为新加坡刑事司法协助中的指定中央机关(Central Authority),新加坡总检察署(Attorney-General’s Chambers,下称“AGC”)发布了《新加坡资产追回实务指南》(Practitioner’s Guide for Asset Recovery in Singapore,下称“《指南》”)[5],为国家间互助追赃提供指引。根据《指南》,新加坡追赃流程主要分为调查和追赃两大阶段。对请求国而言,调查阶段的首要任务是查明财产是否位于新加坡、由何人或何种主体控制,以及该财产与请求国所调查犯罪之间是否存在可以证明的联系。

在财产线索尚不完整的追查期间,请求国可以通过联系新加坡金融情报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办公室(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ing Office)摸排可疑交易情报,或通过新加坡警方(Singapore Police Force)进行案件执法交流。这类沟通主要用于形成初步线索,通常不能替代正式司法程序所要求的证据。例如,若需获取银行信息,请求国可向新加坡总检察署国际事务司(International Affairs Division)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进而获得金融机构的银行记录。

若涉及正式的信息获取,则需根据拟获取证据的类别,由请求国通过MACMA框架提出司法协助请求、或向新加坡政府寻求框架外的非正式协助。如需获取请求国法院审理过程中可使用的银行记录、证人材料,或需强制个人、实体提交材料,请求国原则上应当依据MACMA向新加坡AGC提出正式司法协助请求。新加坡AGC在收到正式书面请求且满足各项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具体可参照《指南》提供的模板及清单),可协助证人证言收集、申请案件材料披露令(Production Order)、搜查扣押新加坡境内特定实物、以及向新加坡内证人送达法律文书等取证措施。而对于公开可得的政府记录,以及证人自愿陈述等证据,则可以通过MACMA框架外的非正式司法协助取得。

(三)外国财产限制令与没收令的执行

资产位置及其与犯罪的联系基本明确后,追赃工作即由调查取证转入财产控制和最终处置阶段,请求国可依据MACMA第29条之规定,请求新加坡法院协助限制处分新加坡境内财产、或执行请求国没收令(Confiscation Order)。前者主要适用于在外国没收程序尚未完成前,以防止资产被转移或挥霍,后者则适用于在外国没收令已经作出并满足新加坡法登记条件后,在新加坡予以执行该命令。两者的程序及实体要求不尽相同,需区分“请求国是否已经作出生效且不可上诉的没收令”进行讨论:

1. 若请求国司法程序尚未终结(即,请求国已经启动或将要启动的司法程序或有权机关程序,前述程序中可能作出请求国没收令),针对有合理理由认为位于新加坡境内、且可能成为该没收令执行对象或可用于满足该没收令的财产,请求国可根据MACMA第29条第1款(b)项及第2款(b)项之规定,申请新加坡高等法院(Singapore High Court)作出限制令。根据MACMA第三附表之规定,在请求对新加坡境内财产采取限制处分措施时,请求国的相关司法程序须已经启动且尚未终结,并且相关程序中已经作出没收令/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没收令可能作出。值得注意的是,即使相关司法程序尚未启动,只要新加坡高等法院确信该程序即将启动,并有合理理由相信届时可能作出没收令,亦可申请限制令。法院判断该限制令不违反公共利益后,可下达限制令。

2. 若请求国已经取得生效且不再可上诉的外国没收令(即,该请求国司法程序或有权机关程序中已经作出没收令),针对有合理理由认为位于新加坡境内的财产,请求国可根据MACMA第29条第1款(a)项及第2款(a)项之规定,申请新加坡高等法院登记并执行。根据MACMA第30条之规定,请求国可经AGC或其他有权机关向法院申请登记。法院通常须确认:(1)该没收令已经生效且不再可上诉;(2)受该命令影响但未参加请求国程序的人员已获得适当通知并有合理机会提出抗辩;(3)在新加坡执行该命令不违反司法公正。

在上述程序条件及实体条件均获得满足后,新加坡法院可采取相应限制或执行措施。对此,AGC建议,若请求国没收令预计在司法程序中作出,而该司法程序已经启动或将会在未来三个月内启动的,请求国在判断是否满足申请条件后,可针对新加坡境内财产发送请求以采取限制处分措施。

待成功没收财产后,新加坡将与请求国有权机关协商资产分享比例,并基于个案协作返还财产。

二、受害人的救济途径

除国家间司法协作外,受害人可通过刑事报案及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前者属于由国家机关主导的刑事执法途径,受害人可推动相关机关就本地犯罪行为及境内资产展开调查;后者则是受害人主动行使民事请求权的救济途径,可自主追查资金流向、确定责任主体并申请财产保全。两种途径并行不悖,可视案件情况同步推进。

(一)刑事报案

01 新加坡刑事管辖权

新加坡刑法以属地主义为基本出发点,并在特定成文法情形下承认有限的域外适用。因此,对于发生在新加坡的犯罪行为、以及新加坡公民/永久居民在新加坡境外进行的犯罪行为,新加坡法院具有一定的刑事管辖权。但是针对非新加坡公民在新加坡境外实施的犯罪行为,如“在中国内地完成的上游犯罪本身”,新加坡法院通常不当然享有刑事管辖权。

不过,若赃款赃物流入新加坡后,在新加坡境内发生持有、使用、转移、隐匿或协助保留犯罪所得等行为,新加坡法院可根据《腐败、贩毒及其他严重犯罪(没收利益)法》(Corruption, Drug Trafficking and Other Serious Crimes (Confiscation of Benefits) Act 1992)[6]第54条、第55条就持有、使用、掩饰、隐瞒赃款赃物等行为进行刑事管辖,进而对相关人员和位于新加坡的资产启动本地调查、保全和没收程序。

02 报案方式及调查流程

就报案方式而言,受害人可通过现场报案、官方系统线上报案以及电话报案三种方式联系新加坡警方。需要注意的是,紧急电话报警主要适用于需要即时警力协助的情形;对于非紧急刑事案件,通常仍需正式提交报警文书(Police Report)。报告通常包括犯罪发生的日期、时间、犯罪行为、犯罪分子的身份或特征描述、以及其他协助警方调查的信息。

新加坡警方力图在案件被调查后7个工作日内向受害者更新案件初步进展,受害人亦可以通过邮件告知负责案件的调查官,或联系相关调查分支呼叫中心(the Respective Division’s Investigation Branch Call Centre,下称“IBCC”)补充提供信息。另外,针对犯罪行为,受害人需要提供报警文书以帮助警方进行调查、核实信息提供者身份信息以及确认其是否愿意在法院出庭作证。

当报警文书显示存在表面成立的可逮捕犯罪(prima facie arrestable offence)且有足够理由继续处理时,或当存在加重因素足以启动公共检察令(the Public Prosecutor’s Order)的特殊调查权时,警方将启动调查。

调查往往为了查明真相并确认是否存在犯罪相关证据,调查时间受案件复杂程度影响,通常包含如下步骤(部分阶段可能反复进行):

新加坡警方调查流程

当案件取得重大进展时,调查警员(Investigation Officer)将向受害人更新信息,若超过6个月未收到更新信息的,受害人可通过调查官的电子邮箱地址、直拨电话号码(DID),或通过IBCC进行查询。

在调查过程中,如某些物品、文件、财产或账户内资金被怀疑属于犯罪证据、曾被用于犯罪、或属于犯罪所得,警方可能对其予以扣押或控制。案件调查结束后,才会决定相关物品或财产是否可以从警方保管中取回。法院将最终决定是否将有关物品或财产归还给合法所有人。

若受害人有正当理由且急需取回相关物品,可联系负责该案的调查警员。调查警员在评估继续保管相关物品的必要性后,可向法院申请归还。部分情况下,被扣押物品可能属于关键证据并必须提交法院,需待法院程序结束后方可返还。

警方完成调查后,会将调查材料提交AGC审查,AGC作为检察官(Public Prosecutor)负责评估审查证据并决定是否起诉,以及以何种方式处置案件。

03 刑事司法审判

刑事案件进入法院后,通常先由被告出席刑事过堂庭(Criminal Mentions Court),法院在该阶段处理控状确认、保释、法律代表及案件管理等事项。其后,案件依被告是否认罪而分流:

(1) 如被告人认罪,案件进入认罪庭(Plead Guilty Mention)程序,并在法院确认认罪基础及相关事实后进入量刑;

(2) 如被告不认罪并要求审判,案件则进入审前会议、刑事案件披露会议、庭审准备及正式刑事审判程序。经认罪或审判定罪后,案件将进入量刑(Sentencing)阶段,法院将听取控方意见及被告求情陈述,并依法作出刑事处罚。

新加坡在刑事资产追回方面采取明显的受害人导向。对于刑事调查中能够识别具体受害人的案件,新加坡的政策重点是尽可能将被扣押或没收的资产返还给真正权利人。只有在不存在可识别受害人的情况下,犯罪所得才通常被优先没收归国家。

(二)民事诉讼

01 路径优势及诉讼策略

相较于刑事报案,受害人可在民事诉讼中自行决定起诉对象、请求权基础和申请临时救济的时机,灵活性较高。在具体推进过程中,需要明确新加坡法院是否有权及适合受理该案件,再锁定涉案主体和资产,继而通过禁令阻止资产转移,并利用披露程序查明后续资金流向,最后通过强制执行等方式追回赃款赃物。

针对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员,常见的民事请求基础包括欺诈性陈述、侵权、违反信义义务或其他法律义务、不当得利以及侵占动产等,而对于参与协助、接收或转移犯罪所得的主体,受害人也可主张共谋、不诚实协助或知情收受,围绕资金流向、协助行为和资产接收关系,扩大对相关责任主体的追索范围。鉴于具体案件情形差异较大,建议及时委托律师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策略,防止犯罪分子进一步转移赃款赃物。

值得注意的是,在适当情况下,新加坡法院可以针对“身份未知的人”作出临时救济命令[7]。但是,对身份未知被告的描述必须足够确定,即,足以识别哪些人属于该描述范围,哪些人不属于该描述范围。因此,若中国受害人资金流入新加坡银行账户、交易所账户或由新加坡主体控制,即便暂时无法确定账户背后真实控制人的姓名,也可以Persons Unknown为被告申请临时救济,并进一步申请临时财产性禁令(Interim Proprietary Injunction)、玛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以及针对银行、交易所及相关中介申请披露令(包括在适当情况下申请银行家信托令Bankers Trust order)。

02 新加坡民事管辖权

若被告处于新加坡境内,且可在新加坡境内被有效送达,原告通常可直接在新加坡法院起诉并在新加坡完成域内送达。而被告人在新加坡、或在新加坡被有效送达,通常更容易成立新加坡法院对其的程序性管辖。

若被告位于新加坡境外,原告通常需根据《2021年法院规则》(Supreme Court Practice Directions 2021)[8]之规定,提交支持宣誓书(Supporting Affidavit),申请法院批准送达文件域外送达。一般而言,法院会考量以下方面,在同时满足的情况下许可域外送达:(1)原告存在一个良好的可争辩案件,表明该案与新加坡之间具有充分连接,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被告在新加坡作出某项行为或不得作出某项行为但请求禁令;(2)原告请求的实体问题存在严肃可审问题;(3)新加坡为合适法院地(法院将综合考量案件所涉各因素,确认新加坡是否为审理该争议的最适当法院)。

无论是域内送达还是域外送达,被告在送达后仍可申请以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为由中止程序。新加坡法院对此适用Spiliada两阶段审查:

        第一阶段,由申请中止的一方证明,是否存在另一个具有管辖权且实际可用的外国法院,并且该法院相较新加坡是明显更适当的法院;

        第二阶段,是否存在特殊情况,使得虽然外国法院通常更适当,但为了司法公正仍不应中止新加坡诉讼。因此,若被告可证明其他法域存在更适合法院、且选择其他法域不违反司法公正,则新加坡法院将中止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在域内送达情形中,通常由被告承担证明另有更适当法院的责任;而在域外送达情形中,原告本身就需先证明新加坡是适当法院。

03 资产追踪与保全措施

就跨国追赃中经常涉及的资产追踪问题,原告可在民事诉讼中申请辅助性披露令,新加坡法院可根据Bankers Trust原则,要求银行、交易所等第三方披露资料以协助受害人追踪资产,亦可依据《民事法法令》(the Civil Law Act)[9]之规定、衡平法之权限及公平便利要求案件当事人披露相关信息(Disclosure Orders)。

除此之外,新加坡法院可根据《最高法院司法制度法》(the 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Act)[10]及衡平法权限等作出临时财产性禁令(Interim Propritary Injuction),针对特定的案涉财产,要求被申请人停止处分、交易、转让或减损价值。通常,申请人需要向法院证明:(1)存在需要审理的严肃问题;(2)从便利衡量的角度,作出禁令更为适当。

同时,新加坡法院还可通过作出玛瑞瓦禁令/冻结令(Freezing Order)的方式,防止被申请人处分其资产导致判决落空。申请人需向法院证明:(1)其实体请求具有较强的可争辩基础;(2)存在被告转移或处置资产导致法院判决无法执行的风险。同时,该冻结令适用范围可扩展为全球。全球资产冻结令(World Freezing Injunction)与新加坡境内资产冻结令的测试标准相同,但是实际应用更加严格,法院将考量被申请人是否在新加坡境内拥有足够资产执行可能的判决。

如案件存在证据被毁灭的风险,受害人还可在严格条件下申请搜查令/安东·皮勒令(Anton Piller Order),该命令具有证据保全性质。因对被告权益影响较大,该类命令适用门槛较高,通常要求申请人证明其民事请求具有极强的初步基础,被告掌握关键不利证据,且存在真实风险表明相关文件或物品可能在被告获悉程序后被销毁。另外,申请人通常还需要作出损害赔偿承诺,并在单方申请中全面、坦诚披露所有重大事实。

三、案例:“e租宝”非法集资案 [11]

2014年7月,“e租宝”平台在中国正式上线,并以“网络金融”为名开展线上运营。运营期间,“e租宝”平台公司及管理人员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融资租赁项目,持续采用借新还旧、自我担保等方式向115万余人非法吸收资金762亿余元。

2015年12月,中国公安机关成立专案组进行立案侦查,并对主要高管实施抓捕。在中国机关调查该“e租宝”案件期间,新加坡警方发现超过2,700万新元的犯罪所得已被转移至新加坡,随后立即通知中国机关。

2016年5月,新加坡警方协助中国公安部在新加坡开展资产追踪,调查“e租宝”这一大型庞氏骗局。在中国驻新加坡大使馆协助下,该案在中国和新加坡同步开展联合调查,最终促成新加坡扣押超过2,700万新元。同时,经新加坡警方调查认定,新加坡没有本地实体参与该案件有关的洗钱活动。

2016年8月,“e租宝”案件侦查终结,犯罪嫌疑人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北京一中院判决认定相关被告人分别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名,北京高院维持原判。

中国刑事判决生效后,新加坡警方于2018年8月将被扣押资金汇回中国,便利中方向案件的受害投资者返还财款。2020年1月,北京一中院发布“e租宝”案首次资金清退公告。2025年3月,北京一中院发布《“e租宝”案第二次资金清退公告》,启动第二批清退工作。

“e租宝”非法集资案表明,在中国犯罪所得流入新加坡的情形下,新加坡作为资产流入国,可以先行识别并控制境内犯罪所得,再通过执法协作推进同步调查,最终在上游犯罪国完成刑事定罪后实现资产返还。新加坡警方在中国终局刑事判决生效前即已对相关资产采取控制措施,中新双方则通过实质性的联合调查与资产控制实现追赃目标,在财产控制措施、跨境协作效率及实际追赃成果上均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四、总结

综上所述,新加坡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领域较为开放,既允许未与其订立双边条约的国家在国际公约、国内法及互惠承诺的基础上提出协助请求,也建立了涵盖执法沟通、调查取证、财产限制、外国没收令执行及资产返还的制度框架。同时,新加坡注重刑事执法与民事救济之间的衔接,为受害人追踪、保全及追回涉案资产提供了多层次的救济途径。因此,虽然中新尚未订立刑事司法协助双边条约,中国主管机关仍可依据新加坡国内法、国际公约及互惠承诺提出协助请求。

同时,鉴于政府间司法协助通常涉及请求审查、证据转递等程序,司法协助流程较长,在犯罪分子于中国实施犯罪并将赃款赃物转移至新加坡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在国内报案以待警方运用政府间刑事司法协助的同时,向新加坡警方进行刑事报案。如已掌握涉案主体或财产线索,受害人还可在新加坡法院启动民事诉讼并申请披露令、财产性禁令或冻结令等临时措施,综合运用多重手段以维护自身权益。



注释:

[1] 见https://sso.agc.gov.sg/Act/MACMA2000?WholeDoc=1

[2] 见https://www.unodc.org/corruption/en/uncac/learn-about-uncac.html

[3] 见https://www.mlaw.gov.sg/news/parliamentary-speeches/second-reading-speech-on-mutual-assistance-in-criminal-matters-amendment-bill-/

[4] 《新加坡资产追回实务指南》P7-8,10,12-13,18-19

[5] 见https://www.agc.gov.sg/our-roles/public-prosecutor/mutual-legal-assistance/

[6] 见https://sso.agc.gov.sg/Act/CDTOSCCBA1992?utm_

[7] 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CLM v CLN [2022] SGHC 46,见https://www.elitigation.sg/gd/s/2022_sghc_46

[8] 见https://epd2021-supremecourt.judiciary.gov.sg

[9] 见https://sso.agc.gov.sg/Act/CLA1909?ViewType=Within

[10] 见https://sso.agc.gov.sg/Act/SCJA1969

[11] 检察日报《“e租宝”非法集资案真相调查》,见https://www.spp.gov.cn/zdgz/201602/t20160201_111982.shtml?utm_

九派新闻《“e租宝”被查十年后,迎来第二批资金清退,投资受害者发声:像白捡了钱一样高兴》,见https://mp.weixin.qq.com/s/cJYJbUhpqtwi2N1d6rRyqw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丁某1等人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7)京刑终216号),见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zMTMyMDM2ODc%3D?searchId=7a55c341397446488efe04552641f6fc&index=1&q=2017京刑终216号&module=&childModule=all&summary=中华人民共和国%0D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0D刑事裁定书%0D(201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e租宝”案第二次资金清退公告》,见http://jzkfq.sxjz.gov.cn/zwgk/xxgkmlzt2xxgk/gsgg2xxgk/content_27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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