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经历和成就李新立律师2002年获得法律职业资格,2006年起律师执业。2010年李律师入选英国司法部、律师公会等组织的英国大法官中国律师培训项目(LCTS),进行了为期一年的英国法培训和律所实习,当年该项目... 详细>>
律师姓名:李新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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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已经在《刑事案件跨国追赃法律途径分析——以美国为例》《刑事案件跨国追赃法律途径分析——以加拿大为例》分别介绍了跨国追赃的基本途径以及在美国与加拿大的具体实践。而澳大利亚移民政策相对宽松、华人社区密度高,同样成为犯罪分子转移家属并利用赃款购置不动产等的重要目的国。本文中,笔者将从中澳之间的司法协助、受害人的刑事及民事救济途径三个方面介绍跨国追赃的流程及效果,以供读者参考。
一、政府间刑事司法协助
1. 协助内容
中澳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主要依据《中澳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下称“《中澳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联合国反腐公约》等双边条约及国际公约进行,协助内容包括调查及移交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
2. 协助程序
中澳刑事协作过程中,应当由中国司法部(“中国中央机关”)与澳大利亚联邦司法部(“澳大利亚中央机关”)相互请求及协助。当中方就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向澳方提出调查请求的,澳方应当就前述财产(含银行账户)是否在澳方管辖区内调查并通知中方相关结果,若确在澳方管辖区内的,澳方应当采取包括执行中方法律命令等措施防止前述财产被交易、转移或处置。
基于澳大利亚《1987年刑事事项相互协助法》(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Act 1987, MACMA)澳方可以通过登记中方没收令/金钱罚、限制令的判决/裁决进而以澳大利亚国内命令/判决/裁决的形式予以执行,或直接根据《2002年犯罪所得法》(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 POCA)采取措施。
在正式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前,澳方建议请求方确认是否可以通过“机构—机构渠道”更为快捷地获取信息或证据,再与澳大利亚国际犯罪协作中央机关(ICCCA)联系确认请求事项是否可行。如对请求中获取的证据有特殊用途的,需向ICCCA提供特别申请并获得其同意。确认前述步骤之后,中方可在提交翻译后的司法互助请求。
3. 司法互助请求的一般性要求
中方向澳方提供的司法互助请求,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1)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基础(如中澳共同参与多边条约或中澳双边条约)。
(2)中方负责侦查/起诉该案的国家机关、概述案件事实并列明该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
(3)请求协助的内容。澳方区分了证人证词获取、证明文件获取、没收令的承认、移送澳方在押人员赴中做证等不同类型的协助请求,并提出相应的协助要求,申请方需要列明该类协助需要信息。如,若需要请求就在澳证据进行搜查与扣押,需要在请求中列明拟扣押的证据、地点、原因及拟扣押物品与案件的关联性。
如有特殊需求的,则需要在请求中明确说明。如,表明特殊的保密要求、表明请求的紧急性与请求事项的截止时间、以及相应联络信息。就保密一事而言,澳方会对外方的请求采取保密措施,但是若外方具有特殊的保密要求,则需要在请求中特别表明该保密需求及原因。
4. 关于犯罪所得的法律文书的承认及执行申请
作为司法协助类型的一种,若需要在澳大利亚登记中国关于犯罪所得的判决或裁决(registration POC order),除满足一般性要求外,需要在请求中提供以下内容:
(1)识别犯罪资产:中方需明确赃款赃物位于澳大利亚,且该赃款赃物可被限制/没收。中方可根据澳大利亚在UNODC公示的《Asset Tracing》指南中公示的途径,查找犯罪分子在澳银行账户、查找在澳不动产等财产线索。此外,中方可通过“警对警”渠道或司法互助请求方式请求澳方协助调查犯罪分子转移至澳大利亚的财产。
(2)提供中方针对该赃款赃物的生效判决/裁决,请求该文书在澳生效。在部分赃款赃物可能被转移的情形中,中方可通过司法互助渠道,在中国国内判决生效前,请求澳方出具临时限制令。
(3)澳大利亚主管机关向澳大利亚法院申请登记该判决/裁决,登记后该判决效力等同澳大利亚国内裁判。
在此项下,中方可以请求登记没收令/罚金令(forfeiture/pecuniary penalty orders)或限制令(restraining orders)的裁判文书,两类文书的请求程序大体一致,需要在请求中说明经认证的定罪文书副本、证明该判决已经生效且不可上诉、阐明相应法律条文、确认在澳资产是否在该犯罪分子的实际控制之下,以及有无涉及第三方权益等。
5. 资产返还
在赃款赃物的返还事宜上,澳大利亚同样设有资产分享制度,依据相关国家提供司法协助的大小和程度以及两国间协商结果确定资产分享的比例,并为此设立了联邦没收资产账户(CAA, Commonwealth Confiscated Assets Account),向资产流出国分享赃款赃物。依据《刑事事项相互协助法》登记外国没收令而没收的资产,在该没收令登记对第三方的效力范围内,可按照司法部长(Attorney-General)作出的任何指示进行处置,进而与外国分享已没收资产。
6. 其他救济措施
澳大利亚支持依据POCA的规定,基于定罪(conviction-based)和非定罪(non-conviction-based)追缴犯罪所得(proceeds of crime, POC),涉及程序均属民事程序。中方可提出非定罪案件的请求,即指在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判决的情况下,请求澳方就此案提供国际司法协助,包括基于可能存在的严重犯罪行为对案涉财产的限制令、没收令。前述赃款赃物的没收,需要先经过澳大利亚犯罪主管机关就涉及外国犯罪的赃款赃物向澳大利亚法院申请没收令,若无人对该没收令涉及的财产提出异议,则法院必须作出没收令,但若存在财产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法院需要根据优势证据原则(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确认相关财产是否为犯罪所得(非定罪没收的情况下,须财产冻结至少6个月后,法院方可作出没收令)。
经POCA程序没收的财产归联邦所有,通常由公共受托人(public trustee)或相应机构接管,在扣除相关成本后将划入专用基金(用以打击犯罪及补偿受害人)。在绝大多数州,州级机构可向法院申请财产没收令(orders for the forfeiture of assets)、罚金令(pecuniary penalty orders)、(与犯罪相关)作品收益返还令(literary proceeds orders)及不明来源财富令(unexplained wealth orders, UWO)。同时,根据《1914年联邦犯罪法》(Crimes Act 1914)之规定,要求犯罪分子补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以不明来源财富令为例,如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人的财富超过其合法所得的价值,法院可以发出命令,要求其出庭。财产持有人无法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超额财富”并非来源于相关犯罪,法院可作出UWO,命其就该部分财富向联邦缴付。
特别地,针对跨国腐败案件,澳方还设置了民事及行政类救济,可以通过对接澳大利亚国家反腐败委员会(Australia’s National Anti-Corruption Commission, NACC)及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s Commission, ASIC)以“机构对机构”的方式寻求救济,请求方可通过联络NACC官方邮箱进行协作申请,而ASIC可基于《1992年商事监管互助法》(Mutual Assistance in Business Regulation Act 1992, MABRA)提供协助。在法律定位上,MABRA的内容倾向于对MACMA的补充,更关注外国商业法律中的金融监管等事宜,当请求涉及行政和/或民事性质的调查时,更可能适用MABRA。
二、受害人的追偿途径
除国家间的协作外,受害人个人同样可以通过刑事报案及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多途径救济。
1. 刑事报案
尽管澳大利亚对在中国发生并实施完毕的刑事犯罪没有管辖权,但澳方可依据澳大利亚《1995年联邦刑法典》(Criminal Code Act 1995)以洗钱罪就转移到澳大利亚的赃款赃物提起公诉。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澳方可基于POCA没收犯罪所得,但该规定仅适用于政府主体提出的申请,受害人个人无法通过POCA提起诉讼要求没收犯罪所得。因此,若受害人希望通过个人方式寻求救济,仍需要通过刑事报案的方式仅可以通过报案推动主管机关启动前述程序、或推动澳方刑事立案。
而澳大利亚作为联邦制国家,存在联邦及州级双层起诉结构,一般联邦公共检控署署长(The Commonwealth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CDPP)作为主要的起诉机关,各州亦有独立的检控机关与调查机关,对于同时涉及联邦及州级法律的犯罪,一般由有关机关根据证据充足性、公共利益、最高刑级、诉讼效率等因素,进行系统内部分流。
以洗钱罪为例,根据澳大利亚联邦警察署(AFP)官网信息,受害人可以直接通过线上报案表格进行报案。具体报案及后续流程如下:

考虑到澳大利亚各州法律存在差异,且受不同罪名诉讼时效影响亦有区别,建议受害人尽早报案或委托专业律师及时介入。
2. 民事诉讼
受害人还可以通过在澳民事诉讼,要求犯罪分子作为被告返还相应赃款赃物。需要注意的是,澳大利亚虽然在适用规则上趋于协调化,但各州法律存在差异(包括对于不同诉由中链接点的确认规则及境外送达的许可情形),同样建议受害人在锁定赃款赃物所在地或犯罪分子在澳住所地后,及时委托澳洲律师判断属地与法律适用关系,进而提起民事诉讼。
一般而言,澳大利亚法院管辖权的建立需要经历两大阶段,即,首先确认澳大利亚法院是否有权管辖该案件(“取得管辖权”),第二确认澳大利亚法院是否行使该管辖权(“行使管辖权”)。前者以对起始文书(起诉状等)的有效送达为基础,依据不同诉由检视不同连接点,进而确认送达要求(涉及财产追索类民事案件,往往采取违法受托义务之诉、侵权之诉、返还之诉等诉请);后者则根据普通法系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确定,法院往往经Voth测试(即,经Voth v Manildra Flour Mills Pty Ltd确立的“明显不适当法院”(clearly inappropriate forum)测试),在考虑实际连接因素、平行诉讼等因素等基础上作出。
就送达有效性而言,若犯罪分子及赃款赃物同时在澳大利亚境内,可通过被告住所地当面送达;若犯罪分子本人并不在澳大利亚境内,则需要在澳大利亚境外进行送达,一般需要得到签发法院的授权(联邦层级及各州层面均设定了无需法院准许即可域外送达的情形,需适用对应管辖法院的法院规则,如联邦法院适用《2011年联邦法院规则》(Federal Court Rules 2011)10.42条)。法官通常会在确认该诉讼与澳大利亚具有“真实且实质的联系(real and substantial connection)”、澳法院是“合适的审理法庭(an appropriate forum)”以及法院应当行使管辖权后准予送达。
另外,尽管民事诉讼流程一般需要6-18个月,针对金钱类诉请可同步申请“冻结令”/资产保护令(Mareva Orders),防止被申请人处置、转移或降低资产价值。澳大利亚各州法庭的民事保全程序存在差异,申请人一般需出具证明该请求具备足够强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澳大利亚境内外具有资产、冻结令具有必要性(即,若不及时保全,损害赔偿不足以救济或判决可能无法全部执行)、冻结令对申请人的利益大于对被申请人造成的不利后果。同时,申请人必须提供一份损害赔偿交叉承诺(cross-undertaking as to damages),同意遵守法院认为适当的任何命令(包括以赔偿形式向受冻结令影响的任何一方支付金钱),部分情况下需要提供担保。法院可以与冻结令一并作出附随性命令(ancillary order),要求被申请人披露在澳大利亚内外资产。
民事案件胜诉后,原告可以通过执行令(writ of execution)、第三人债务人扣押令(garnishee order)等强制执行方式,要求被告直接支付相应款项或要求被告的债务人(第三人)支付相应款项,进而获得救济。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澳大利亚法律未禁止同步推进刑民案件,但若同一事项已提起刑事诉讼,为确保刑事案件审理的公平性,法院一般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在部分案件中,法院将平衡民事案件主体的利益,选择恰当的时点中止民事案件程序(如完成开庭前的全部程序)或允许进行部分临时程序步骤(如送达证人传票)。
三、典型案例——“中澳司法合作第一案”李继祥案【1】
李继祥系原任国有公司南海市置业公司经理,在职期间非法挪用南海市政府住房基金,通过地下钱庄等渠道及方式,经中汇(香港)有限公司等多家外贸进出口公司陆续转移4,000万元人民币至澳大利亚。2003年9月,李继祥潜逃澳大利亚并获得澳大利亚永久居民身份。
2004年2月,我国检察机关对李继祥进行立案侦查,并基于中澳尚无引渡条款的情况,提出由澳大利亚方在当地提起刑事诉讼并追逃追赃的办案方案。2006年,广东检察机关代表团赴澳交流,请求调查李继祥及其家属在澳身份及资产,并提供澳方李继祥案证据材料。2007年4月,澳大利亚警方对李继祥及其家属在澳住所进行搜查,7月进入中国调取证人证词。
2009年4月,该案在澳大利亚布里斯班法庭进行预审听证,随后由昆士兰州最高法院介入审判工作,此过程中,我国广东省检察院与澳大利亚进行通过个案协查的方式进行国际司法协助,提供补充材料2,300多页、协助澳方在中国约见多名证人、组织安排证人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出庭作证。同年11月,澳大利亚警方启动民事程序。
最终,澳方以洗钱罪判处李继祥监禁14年,至少入狱10年;因利用犯罪收益判处李继祥监禁12年,至少入狱9年,并陆续返还我国赃款3,000余万元。
李继祥案系广东省检察机关与澳大利亚司法机关合作的里程碑式案件,在缺乏引渡条款、且犯罪分子已经获得合法身份的情形下,通过异地追诉的方式,成功追回巨额赃款。
自该案至今已十余年,澳大利亚打击跨国犯罪、协助追赃的力度不断增强,中澳双方间的协作基础不断坚实、协作通道愈发通畅、退赃链路更加透明【2】,但另一方面,两国间的司法协作框架没有巨大变动,异地追诉仍然是我国对澳追赃的重要方式,李继祥案仍具有其典型意义与极高的参考价值,该案涉及的各类协作方法仍能够应用在将来的实践之中,确保各方主体在尊重现有法律框架及两国司法主权的基础上,高效实现的追赃目标。
四、结语
综上所述,对澳追赃过程中,我国行政机关可以依据国际条约请求澳大利亚行政及司法机关予以协助,而无论行政机关是否介入,受害人都可以向澳大利亚警方报案,或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1】殷超峰.中国反腐败跨境追逃国际合作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8.
法制日报《“中澳司法合作第一案”查办详情披露》,https://chinalawinfo.com/News/NewsFullText.aspx?NewsId=30284&NewsType
法制日报《检方称外逃贪官李继祥由澳方追诉因无引渡条例》,https://www.chinanews.com.cn/fz/2011/09-27/3355163.shtml
【2】StAR公示案例薛培强与顾丽娜案(Commissioner of the Australian Federal Police v Peiqiang Xue & Lina Gu)中,两名中国籍嫌疑人涉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并转移赃款至澳大利亚。澳大利亚法院于2016年以非定罪没收对案涉赃款作出没收裁定,并于2017年通过政府账户以电汇方式返还中方赃款215,769.26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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