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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立律师 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士生校外导师,上海市法学会首批“上海涉外法律人才”,上海律师协会认证“涉外专业律师”,广州、海南、南昌、南京等仲裁委仲裁员,中国政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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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资讯

仲裁程序中的有效送达浅析:以香港孙天罡案为例

案情简介

 

2005年11月8日香港中国天然气(吉林)有限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违约为由将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签署方孙天罡为被申请人,并向孙天罡的三个地址分别送达了仲裁通知。在孙天罡缺席的情况下,仲裁庭于2007年3月作出一份对其不利的裁决。

 

在仲裁案件开始时,天然气公司分别向三个地址对孙天罡进行了仲裁通知的送达。第一个是香港会展中心2301单元,该地址是合同中载明的孙天罡的通讯地址,同时也是在2004年12月以前孙所控制的一家公司名为GeoMaxima公司(以下简称Geo公司)的注册地址。天然气公司对2301单元进行了邮寄和传真,但邮寄记录显示该单元并不存在,传真记录也显示无法连接。第二个地址是Geo公司变更后的地址,天然气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但被Geo公司退回,Geo公司同时回信成孙天罡已不在该公司工作。第三个送达地址为案外人杜某(音译)的地址,进行了邮寄和传真送达。根据天然气公司的主张,之所以会送达给杜某,是因为在合同谈判期间,孙曾经出具过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杜某作为其代理人。

 

实际上,在天然气公司提起仲裁的同时,孙天罡在内地遭到了连续两轮的刑事调查。根据香港法院查明的情形,孙天罡从2005年8月11日开始遭到内地公安的刑事调查,并因此相继被拘留、逮捕和取保候审,失去了人身自由,其间失去了与外界的联络,只能偶尔会见一名被指定为辩护人的高姓律师(音译)。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12年其所有刑事调查都被撤销为止。随后,孙逃至美国,并于2014年回到香港。

 

2015年10月,孙天罡向香港法院提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什么样的标准判断仲裁程序中的“适当通知”,以及本案的送达是否符合该标准?

1.     对于第一个地址的送达,法官指出,如果仲裁通知被放在了该地址,她会认定天然气公司完成了送达。然而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该地址所载明的2301单元并不存在,而传真也因为号码错误无法发出,故该通知甚至没有发出(dispatch),故该送达不符合合同第10.2条所约定的送达标准。

2.     对于第二个地址的送达,天然气公司的代理人诉诸了仲裁示范法及贸法会仲裁规则中的视为送达条款。法官指出,即使接受了示范法是为了保证仲裁的效率,仲裁规则是为了确保仲裁程序的确定性和最终性这种说法,但她仍不能认同示范法的目的是偏离自然正义。推定送达的规定并不能排除受送达人举证证明其没有收到的权利,而法院或者仲裁庭有权考量或者决定是否其所举的证据是否达到推翻推定送达的地步。无论天然气公司在11月18日的时候是否知道该孙已经被捕或者已经离开Geo公司,但到11月21日的时候应当知晓仲裁通知未被送达。

3.     对于第三个送达地址,法官则认为,从授权委托书签订的时间在孙被羁押期间来看,该文书具有伪造的可能。她同时指出,即使忽略文书伪造的情形,也不能认定给杜某的送达是有效的,因为根据授权委托书的表述,杜某的权限范围包括合同履行或与合同有关争议解决的所有事务,但法官认为,该授权并不包括接收仲裁通知这种关系到仲裁程序开始的重要文书,除非委托人有明确的表示,否则这种在交易过程中的宽泛授权不应被视为在仲裁程序中也可以接受送达。

 

摘要整理:侯文婧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d5_sbuy6Y3hwNxspIgot7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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