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外贸律师网 >律师文集

首席律师

李新立律师 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士生校外导师,上海市法学会首批“上海涉外法律人才”,上海律师协会认证“涉外专业律师”,广州、海南、南昌、南京等仲裁委仲裁员,中国政法... 详细>>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李新立律师

手机号码:15000959110

邮箱地址:David.li@sgla.com

执业证号:13101200610727199

执业律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 1366 号富士康大厦 7 层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 1366 号富士康大厦 7 层如需帮助,请发邮件到David.li@sgla.com,简述基本事实和您的问题,留下姓名和手机号码,我们将在收到邮件后第一时间回复,谢谢!

律师文集

中国法院如何适用CISG公约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9号,简称 “一带一路意见”)中明确规定,“依法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惯例,准确查明和适用外国法律,增强裁判的国际公信力。要不断提高用国际条约和惯例的司法能力,在依法应当适用国际条约和惯例的案件中,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惯例……增强案件审判中国际条约和惯例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是迄今为止国际贸易领域最为成功、应用最为广泛的国际公约之一,中国作为缔约国不可避免会涉及到法院如何适用该公约解决由其管辖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问题。本文旨在介绍中国法院对该公约的适用情况,供外贸企业及相关人士参考。

1  与适用国际公约相关的法律和规定

最高院在一带一路意见里面要求“依法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惯例”,此处的“法”是指我国的冲突法规范,主要包括《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民法通则》第142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诸如《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特别法中的冲突法规范。

  • 《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 《民法通则》第142条第二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 早期对CISG在国内适用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提示,我国政府既已加入了公约,也就承担了执行公约的义务,因此,根据公约第一条(1)款的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各公司与上述国家(匈牙利除外)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做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亦得依据公约处理。故各公司对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应考虑适用公约,但公司亦可根据交易的性质、产品的特性以及国别等具体因素,与外商达成与公约条文不一致的合同条款,或在合同中明确排除适用公约,转而选择某一国的国内法为合同适用法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89年6月12日法(经)发<1989>12号)

(五)法律适用问题

审理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必须按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正确地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当前,需要明确以下各点:

2. 在实体法方面,首先,鉴于我国已加入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承担了执行该公约的义务,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国公司同该公约的其他批准国(如美国、法国、意大利、南斯拉夫、埃及、叙利亚、阿根延、赞比亚、莱索托等国)的公司订立的合同,如未另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将自动直接适用该公约的有关规定。法院应当按该公约规定处理它们之间的合同纠纷。

根据以上规定并结合CISG公约第一条,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规则一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适用法律的,则该法律优先适用。如果合同当事方所在国为CISG公约的缔约国,即使明确约定适用法律,CISG公约也会自动优先适用,该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约定的适用法律。

规则二

CISG公约的地位优先于国内法。

规则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适用法律的,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所在国为CISG公约的缔约国,则CISG应当自动适用。该公约没有规定或者我国做了保留的,适用我国相关实体法。

规则四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CISG公约的,则该公约不能适用。

2 以案例说明中国法院适用CISG解决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基本思路

1. 对规则一的适用德国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为配合一带一路意见,2015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典型案例》,其中第二个《德国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年6月30日终审判决生效),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对于CISG如何在国内法院适用给出了指引性的意见。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11日,中化新加坡公司与德国克虏伯公司签订了购买石油焦的《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中化新加坡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仅为32,与合同约定不符。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CISG的有关规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提供的石油焦HGI指数远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导致石油焦难以在国内市场销售,签订买卖合同时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故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判决支持中化新加坡公司的诉讼请求。德国克虏伯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公司,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案涉《采购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1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签订《采购合同》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本案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新加坡和德国均为《销售公约》缔约国,美国亦为《销售公约》缔约国,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销售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未排除《销售公约》的适用,江苏高院适用《销售公约》审理本案是正确的。而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销售公约》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纽约州法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德国克虏伯公司主张该汇编应当作为法律适用依据)并非公约的组成部分,其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在如何准确理解公约相关条款的含义方面,其可以作为适当的参考资料。

评析

最高院在本案中对CISG公约适用的思路与美国法院基本一致。

首先,认可合同关于美国纽约州法律作为适用法律的约定有效,但是在审判中直接适用CISG公约而非纽约州法律,主要基于两个因素:第一,合同双方所在国,既德国和新加坡均为CISG公约缔约国;第二,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CISG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

事实上,上述两个因素具备其一,法院就可以直接适用CISG公约解决该争议。关于第一种情形,纽约州法律作为适用法律的合同约定有效,根据纽约州的判例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由联邦法院管辖,应当首先适用相关的联邦法律解决,CISG公约被视为联邦层面法律自动适用于位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关于第二种情形,相当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了事前合同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既以CISG公约代替纽约州法。而根据我国前述冲突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然也可以协议变更已选定的合同适用法律。本案是同时具备了上述两个因素,而且,恰好根据合同约定的适用法律也会导致CISG公约适用的结果。

其次,CISG公约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纽约州法律。

再次,与CISG公约相关的判例不是公约组成部分,不能成为审理的法律依据。这是大陆法系的典型特征,美国法院在适用CISG公约审理案件有时会参照德国等其他国家的判例并且写入判决书,美国法院的做法更有利于公约在缔约国之间的适用。

2. 对规则二和规则四的适用:再审申请人C&J金属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晨兴机械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66号)

基本案情

C&J公司系依据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法律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晨兴公司系依我国法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CJ公司向晨兴公司采购两台数控折弯机并签订相应的采购合同,CJ公司依合同约定预付货款,晨兴公司以FOB条件交付合同货物。后来由于双方对机器品质产生争议,协商未果,CJ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宣告涉案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晨兴公司退还货款,一审法院驳回CJ公司诉讼请求。CJ遂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CJ公司上诉,维持原判。CJ公司又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被驳回。

法院观点

法律适用是本案的焦点之一,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同时,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公约缔约国,即使双方对于适用该公约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自动适用该公约规定,且优先于国内法,除非双方当事人明确排除该公约的适用。本案中,C&J公司与晨兴公司之间订立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营业地不同且所在国均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在双方未排除公约适用的前提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当优先适用。故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C&J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最高院确认,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C&J公司和晨兴公司的营业地分别位于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而中、美两国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未排除该公约的适用,故一、二审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审理本案纠纷是正确的。C&J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适用该公约审理本案有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评析

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适用法律又未明确排除CISG公约适用的情形,涉及到前述规则二和规则四的适用。

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CISG公约应当优先适用于涉案合同,且二审法院在判词里明确认定CISG公约优先于国内法。这事实上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一个变相解释,既“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不仅仅指在国际条约与国内法有冲突的时候才适用国际条约,而是指对于同一争议,国际条约始终都优先于国内法适用。

另外,三审的判词中均表达了双方当事人未明确排除CISG公约适用时该公约自动适用的规则理念。“WS Invention Trade Gmbh(WS Invention 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古琅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91号)”是一个双方当事人直接协议排除适用CISG公约的案例,二审法院认为,尽管WSI公司的营业地国奥地利和古琅玛贸易公司的营业地国中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在其双方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不另做法律选择的情况下,合同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不适用公约,公约第六条也明确赋予当事人排除适用公约的权利,而WSI公司起诉所主张的卖方古琅玛贸易公司营业地在中国境内,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以中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

3. 对规则三的适用:沧州锐天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UGRINEKS国内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2号)

基本案情

UGRINEKS公司系成立并注册于克罗地亚共和国的有限责任公司。锐天公司系成立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UGRINEKS公司通过案外人与锐天公司达成买卖协议,约定UGRINEKS公司向锐天公司购买碳钢无缝钢管。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买卖合同,而是通过形式发票和商业发票来确定买卖货物的基本情况。锐天公司发货后,UGRINEKS公司向锐天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UGRINEKS公司在收到该批货物后,认为货物并非“无缝钢管”,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案外人Alian通知了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后委托SGS检验,检验结论为:被检测的货物为有缝钢管,大部分钢管上的缝隙经过了打磨,不符合无缝钢管的标准。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天津高院认为,因UGRINEKS公司系在克罗地亚共和国注册的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因双方当事人所在国均为《销售公约》缔约国,且双方明示不排除《销售公约》的适用,故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本案应优先适用《销售公约》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明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法律的明示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对于《销售公约》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有规定应适用国际惯例。由于《销售公约》并未对合同效力问题作出规定,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此问题作出认定。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此问题作出认定。锐天公司与UGRINEKS公司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协议,但双方通过案外人Alian以邮件方式作出要约、承诺,并以《形式发票》载明最终合意,且合同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正式的书面合同,而是通过形式发票价将双方买卖涉案货物的合意固定下来,形式发票一般仅包含货物描述、价格、贸易术语、起运港、目的港等基本信息,并没有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也没有明确排除CISG公约的适用。此种情形下,当合同双方位于不同缔约国时,CISG公约自动适用。

通过二审法院判词可以看出,在满足如下条件时,中国法适用:(1)CISG公约没有规定的事项,或者(2)虽有规定但是我国做了保留的事项。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关国际惯例。

本案涉及到对合同效力的认定,CISG公约对此并未涉及,所以法院适用我国法律,主要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认定合同效力问题。双方有完整的要约、承诺过程并通过形式发票的形式固定了双方合意,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作者简介

  王英波,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涉外法律部高级合伙人。

  联系邮箱:yingbo.wang@dentons.cn

  王燕,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涉外法律部律师。

  联系邮箱:yan.wang@dentons.cn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咨询电话 咨询电话

15000959110

沪ICP备13031185号-1 Copyright © 2017 www.intertradelaw.cn All Rights Reserved

15000959110

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 1366 号富士康大厦 7 层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