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外贸律师网 >律师文集

首席律师

李新立律师 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士生校外导师,上海市法学会首批“上海涉外法律人才”,上海律师协会认证“涉外专业律师”,广州、海南、南昌、南京等仲裁委仲裁员,中国政法... 详细>>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李新立律师

手机号码:15000959110

邮箱地址:David.li@sgla.com

执业证号:13101200610727199

执业律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 1366 号富士康大厦 7 层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 1366 号富士康大厦 7 层如需帮助,请发邮件到David.li@sgla.com,简述基本事实和您的问题,留下姓名和手机号码,我们将在收到邮件后第一时间回复,谢谢!

律师文集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案对诉讼当事人的影响简析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修订后的条款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其中一些修订将对诉讼当事人产生重要的影响,现笔者对这些修订作一简单分析。

1、诉讼中贯彻诚实信用原则

《修改决定》第1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修改决定》第24条规定,增加第112、113条,第112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3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显然是针对近年来愈演愈烈的“假诉讼”情形。以假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是某些人聪明才智的“创造”,但这一举动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比如,2012年5月媒体曾报道一起假诉讼案件,涉案金额达6900多万元,某公司找来一无关人员当原告,诉讼结果是当事人快速调解,该公司财产成功转移,而真正的债权人与该公司打了多年官司却面临无钱可以执行。新的规定为惩罚假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意在遏制这一不法行为。

2、部分公众企业可能面临公益诉讼

《修改决定》第9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拥有众多消费者的企业或者易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可能成为公益诉讼的被告。公益诉讼近年来屡屡被媒体提及,这次被写进民诉法可谓是众望所归,媒体在报道本次民诉法修订时也把公益诉讼作为一大亮点。但目前的规定有待细化,哪些机关或者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有待法律作出规定,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公民不能提起公益诉讼。

3、委托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将受到限制

《修改决定》第11条规定了3类人员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增加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去掉了原有规定中“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法律实践中,法院一直认可法律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本次修订是对此种情况的确认。而删除“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这一规定,公民若与当事人没有法律规定的联系,即不属于近亲属、工作人员或者未受到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则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该条规定的实施将有效限制目前较多的公民诉讼代理行为。

4、重视电子数据证据

《修改决定》第12条列举证据种类时增加了“电子数据”一类,从而使电子数据成为法定证据。这一规定可谓顺应了电子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

随着计算机、手机等电子通信设备和互联网技术在工作生活中的广泛应用,电子邮件、短信、网页、聊天记录等电子文件在诉讼中越来越多的被作为证据使用。但该类证据不属于原有规定的任一证据种类,给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带来了一定的困扰。本次修法将其列为专门一类证据正是顺应了这一发展。以往实践中,电子数据用作证据时常被要求公证以证明其真实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次修法后估计法院会简化电子数据的举证形式要求,但如何简化有待具体规定的出台。对于当事人而言,因为诉讼认可这一证据,故应注意保存、收集、提交电子数据。

5、注意运用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

《修改决定》第15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另外规定了证人出庭费用的负担。按照这一规定,一旦法院通知证人出庭,证人无论是否愿意都必须出庭。原有规定下,证人没有必须出庭的义务,愿意出庭才会到庭,不愿意出庭法院也没办法。这一制度下,证人出庭率很低。但新的规定是否能够明显改变这一状况有待观察,因为本次修法并未规定证人不出庭当受何种处罚。如果没有处罚规定,相信证人仍然会按照“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尽量避免到庭。本条规定证人出庭费用的承担无疑也是为了鼓励证人出庭。

基于上述规定,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应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如果证人不愿出庭,则当事人应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到庭;相应的,如果对方仅提供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则可以向法院提出不予采信对方提交的证人证言。

6、注意运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则

《修改决定》第16条对鉴定作出了规定,特别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申请专家到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鉴定人经法院通知拒不到庭的,鉴定意见将不被采信。法律实践中,鉴定结论因为出自专家之手,以其专业性和权威性而被称作“证据之王”,法院基本都会采信。但令人遗憾的是,一些鉴定人受利益驱使,在鉴定中弄虚作假,严重损害了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本次修法显然意在加强对鉴定意见的监督,不仅“鉴定结论”一词改为“鉴定意见”,而且鉴定人要“过堂受审”,可能面对其他专家的质疑。故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地遏制鉴定意见造假的不法行为。

基于上述规定,如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同时邀请这一领域的专家到庭,对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进行发问。

7、可以在诉讼前申请证据保全

《修改决定》第17条规定,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依照原有规定,当事人仅可在诉讼中申请法院保全证据,而根据新的规定,仲裁前或者诉讼前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保全,这对于当事人固定容易灭失的证据提供了一条有效的途径。

8、当事人可申请法院以传真及电子邮件送达法律文书

《修改决定》第18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第59条也有类似规定。

这一规定便于法院以便宜、快捷的方式通知诉讼当事人,而当事人也可以主动提出这一要求,以便利诉讼程序。

9、可以申请法院采取临时措施或者发出禁令

《修改决定》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这一规定赋予法院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这一规定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名誉侵权、不正当竞争案件等非常重要,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可以制止损失的扩大。临时措施或禁令在法律成熟的国家早已被采用,本次修法显然是借鉴了其他国家的做法。但这一规定在实施中必然会遇到很多挑战,比如法院何种情况下可以采取临时措施或禁令,使用到何种程度,责任人违反如何惩处等,这些都有待实践的检验和具体规定的出台。但对当事人而言,多了一种重要的权利救济措施,条件符合时应及时申请法院采取措施。

10、可以在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

《修改决定》第22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这一规定实施后,当事人在仲裁前也可申请财产保全,这对于保障仲裁裁决的执行非常有利。

11、当事人的起诉权利有望进一步得到保障

《修改决定》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法院长期以来存在“立案难”的问题,法院遇敏感案件不立,遇疑难案件不立,临近年底不立,不立也不出书面裁定,致当事人上诉无门,法院也不会受罚。法院这一状况久受诟病,但批评归批评,法院仍然我行我素,当事人也无可奈何。近年来的一个典型例证,2011年6月,渤海湾发生漏油事件,107户渔民到天津海事法院起诉康菲公司,法院一直不受理,理由是“证据不足”。贾方义律师就漏油事件向几家海事法院提出公益诉讼,均未被受理,法院也不给出任何理由。但愿这一规定可以改善这一状况。但遗憾的是,并没有相应的罚则或者监督途径,执行效果如何,有待观察。

12、公众可以直接查询生效判决文书

《修改决定》第34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既然案件是公开审理的,判决结果也应公之于众,这本是应有之义,但遗憾的是按照原有规定,判决书仅国家机关,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才可查阅。现在公众也可以查阅了,的确是司法透明化的一个进步。估计以后公众可凭身份证直接到法院查询。当然如果以后裁判文书全部上网,则公众上网就能查询,会更便当。

13、当事人的小额诉讼案件可能一审终审

《修改决定》第3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是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比如民间借贷、欠薪、人身损害赔偿、商品三包服务等案件。

两审终审是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规定一审终审无疑是诉讼制度的一大突破。法律已经对适用一审终审的案件范围做了界定,但何谓“简单的民事案件”有待法院做进一步规定。就涉案金额而言,规定各地法院参照各行政区域的工资水平确定,以上海为例,2011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1,968元,则意味着争议标的15,590.40元以下的简单案件可能一审终审。一审终审有利于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快速维权,避免当事人双方为小额争议投入过多精力。

14、当事人可通过快捷程序实现担保物权

根据《修改决定》第42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可通过特别程序进行。根据该规定,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案件,权利人可以请法院直接作出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而后申请法院执行该裁定。

此举大大简化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原有规定下,权利人需按照普通程序首先起诉担保人,待法院判决生效后才能进入执行程序。考虑审理时限及二审终审的因素,拿到一个生效判决至少需要数月时间。而按照特别程序这一时间可缩短到30日内。这对于经常涉及担保业务的企业比如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等金融企业无疑是利好规定。

15、申请再审须在生效裁决文书作出后6个月内

《修改决定》第4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相比原有的2年期限大为缩短。该规定是否适用2013年1月1日以前生效的裁判文书仍有待明确。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该规定应适用于2013年1月1日以后生效的裁判文书,对之前的裁判文书仍应适用2年的时效。

16、当事人可申请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文书提起抗诉或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修改决定》第48、49、50、53条都是有关检察机关行驶监督权的规定,这些规定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情形。其中当事人如何申请检察院进行监督的内容是原来规定所没有的。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不服,应先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如果再审申请被驳回或者法院逾期未作出裁定,则可向检察院提出申请。新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审查期限最长为3个月,改变了原有规定无期限限制的状况。

另外,《修改决定》第48条还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审判人员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比如当事人发现法官受贿、偏袒另一方等行为,可以向检察院反映情况。

17、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督促债务人付款

《修改决定》第51条对原194条进行了修改,根据修改后的内容,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而原有的第194条中并没有“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这几个字,债务人只要提出了书面异议,无论是否有成立,法院都必须终结督促程序。这样一来,只要债务人了解这一规定,支付令就没有机会发挥作用。本次修改意味着法院将对债务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如果债务人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者书面异议明显不成立,则支付令仍然有效,法院仍可以执行该支付令。因此,债权人对于债务关系清楚的案件,比如借款、债务人已确认的欠款等,可以先不起诉而径直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也许可以收到奇效,迅速收回欠款。

18、向境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时限缩短

《修改决定》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时,(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原规定的期限均为六个月,本次缩短为原来的一半,会对境外当事人造成影响。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咨询电话 咨询电话

15000959110

沪ICP备13031185号-1 Copyright © 2017 www.intertradelaw.cn All Rights Reserved

15000959110

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 1366 号富士康大厦 7 层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